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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陳俐伃
郭思妘
被 告 沈瑞瑜
沈瑞璟
王林映雪
沈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沈瑞璟、王林映雪、沈瑞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沈瑞璟(以下合則稱被告,分則逕稱各被告之名)有新臺幣55萬6,206元之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因沈瑞璟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獲清償。
詎沈瑞璟為避免被繼承人沈葉娘緞之遺產遭債權人追索,竟與沈瑞瑜、王林映雪、沈瑞珠合意,由沈瑞瑜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沈瑞璟之行為不啻等同將其對被繼承人沈葉娘緞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沈瑞瑜,已害及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沈瑞瑜塗銷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沈葉娘緞遺產,於103年5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沈瑞瑜就附表所示沈葉娘緞遺產,於103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沈瑞瑜、沈瑞璟、王林映雪、沈瑞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沈瑞瑜部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與沈葉娘緞之生活費、醫療費、安養院費用等均由其負擔,而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移轉登記多年,無法接受原告遲至今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27頁)列印時間為112年10月2日,而原告亦稱其係此時才知悉被告上開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54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故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沈瑞璟之系爭債權因執行無著迄未獲償,而沈瑞璟於103年5月15日與其餘繼承人即沈瑞璟、王林映雪、沈瑞珠等人協議,將被繼承人沈葉娘緞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沈瑞瑜單獨取得,並於103年10月28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5月15日東院裕101司執天字第5241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15頁)、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27頁)為證,且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2593468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沈葉娘緞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7頁),而沈瑞瑜未就上開事實加以爭執;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沈瑞璟債權之無償行為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原告行使其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除應證明「被告間有讓與財產致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之事實外,更應證明「被告間讓與財產行為乃雙方約定其中一方為財產上給付時,他方無須對之為對待給付」之事實,方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要件。
查,原告雖以被告間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沈瑞瑜單獨繼承為由,主張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原告對於沈瑞璟債權之無償行為,導致原告無從對沈瑞璟追償其債務,並提出前揭證據為憑,固堪認原告已證明「被告間有讓與財產致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繼承人間針對特定遺產項目間之分配或交換,如其餘繼承人自願同意將大部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歸由特定繼承人取得,通常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之支出等諸多因素,方得達成協議,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以及各繼承人實際所得與其應繼分比例有所落差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原應繼分之遺產,要難以系爭不動產歸由沈瑞瑜單獨繼承之事實,推認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未為任何財產上之對待給付。
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沈瑞瑜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其餘被告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沈瑞瑜取得。
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沈瑞瑜未為任何對待給付即獲得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難認原告就「被告間讓與財產行為乃雙方約定其中一方為財產上給付時,他方無須對之為對待給付」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徒以提出「本件被告間有移轉財產致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欲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沈葉娘緞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沈瑞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71
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
90.79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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