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51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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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4. 一、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楊來春於民國85年1月15日,以附表所
  5. 二、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36萬元債務之清
  6. 三、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7. 四、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8. 五、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係以系爭拍賣抵
  9.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七、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11. 貳、被告答辯略以:
  12. 一、被告否認系爭36萬元債務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並辯稱原告之
  13. 二、另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
  14.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17.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18. (二)首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36萬元債務,依據系爭抵押權
  19. (三)次查,系爭36萬元債務於100年4月8日起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20. (四)再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
  21.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22.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23. (二)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6萬元債務業於100年4月8日起
  24.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5.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6.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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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黃仁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許昌榮


訴訟代理人 許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收件字號基資字第000941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5年1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萬元,清償日期為民國85年4月8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0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楊來春於民國85年1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作其對被告所負36萬元債務(下稱系爭36萬元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清償日期為85年4月8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楊來春於109年11月3日死亡後,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並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二、依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36萬元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5年4月8日,如迄今尚未清償,系爭36萬元債務如為借款,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為15年,於100年4月8日起,被告之系爭36萬元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則被告至遲應於105年4月8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然被告遲至111年5月23日始獲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86號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112年9月19日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2907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均已逾5年除斥期間,被告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四、再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上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之事由發生,原告遂以該等事由,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抵押權依據登記簿謄本記載,係擔保楊來春對被告系爭36萬債務,惟檢視被告提出之98年1月1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三筆借款分別為「85年1月13日借款30萬元」、之後(不詳日期)「30萬元」及「32萬4,800元」,無論成立日期或債權金額,均與系爭36萬元債務不相同,是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顯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6萬元債務。

七、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36萬元債務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並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楊來春生前於98年1月16日曾與其簽訂協議書,承認尚積欠被告多筆債權合計84萬元,並協議分期清償,協議書中所載「85年1月13日借款30萬元」即系爭36萬元債務,且楊來春嗣後確實依據該協議書陸續清償債務迄至其死亡前,目前尚餘29萬9,000元未獲清償。

二、另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抵押權本身實無存續期間可言。

楊來春陸續清償後,尚有未清償29萬9,000元債務,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故系爭抵押權亦當然存在。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又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借款債權之時效為15年;

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

(二)首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36萬元債務,依據系爭抵押權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36萬元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5年4月8日,系爭36萬元債務之請求權自85年4月8日起即得行使,計算至100年4月8日,已滿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被告112年間方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清償,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楊來春前曾於98年1月16日以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36萬元債務,並與其協議分期清償,並稱協議書文中所載之「85年1月13日30萬元」即為系爭36萬元債務,並提出協議書、印鑑證明、許昌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存摺影本為證。

然「85年1月13日借款30萬元」與系爭36萬元債務之金額並不同,兩者難認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協議書顯與系爭36萬元債務無涉,被告抗辯楊來春曾經承認系爭36萬元債務及協議分期要無可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36萬元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堪認為真。

(三)次查,系爭36萬元債務於100年4月8日起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應於105年4月8日即屆滿,被告並未提出曾於上開5年除斥期間經過前,實行抵押權之證據,而係在除斥期間屆滿後,方於112年9月19日,始持本院110年司拍字第8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足信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早已消滅。

(四)再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今未塗銷,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不動產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

從而,原告依法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6萬元債務業於100年4月8日起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前已認定,然被告遲於112年9月19日始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欲清償之債務,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835.00 1000分之15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319.63 1000分之15 3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42.00 1000分之15 4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69.00 1000分之15 5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 1000分之15 6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0.37 1000分之15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225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分之1 建物門牌 5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57.0 合計:57.0 陽台:9.00 平台:7.80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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