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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劉嘉成
相 對 人 阮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出「抗議書」,依其內容,應認係對於本院113年3月14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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