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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張立杰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3,9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650元。
㈡被告亦應將自來水費及電費繳清。
嗣於113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並將聲明擴張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0元。
經核原告於本件訴訟未經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項,於法自無不合;
另其擴張訴之聲明,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111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每月20日前應給付租金12,000元及被告應負擔每月電梯保養費650元。
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故被告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12,650元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第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19日已屆租期,業如前述。
職此,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兩造訂定之系爭租約業於112年3月19日終止,則被告自112年3月20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及每月使用電梯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另被告每月應負擔之電梯保養費為65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暨電梯既已有租金及保養費負擔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及電梯保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及電梯為使用收益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及電梯保養費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及被告每月應負擔之電梯保養費650元,合計12,65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亦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應自112年3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5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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