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陳文溪
被 告 黃駿茂即黃銘仁
訴訟代理人 簡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原告85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貨運業同行,被告自97年間起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前妻簡惠美(下逕稱其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供其經營之獨資商號聯一實業行之用。
而原告每次均係於收受簡惠美寄來之支票後,將依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兩造並約定以各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原告與簡惠美之借款與被告無關,原告與被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跨行匯款回單(下合稱系爭匯款單)所載金額332,000元、190,000元、188,000元,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借款,系爭支票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予被告,固據其提出系爭匯款單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匯款單之匯款金額332,000元、190,000元、188,000元,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即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均不相符,而原告經本院曉諭,亦未能具體說明前揭金額如何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預扣利息而來(見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主張已難認有理。
況交付金錢之原因本不限於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既否認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匯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雖提出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主張兩造間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合意,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是系爭支票縱為被告所簽發,亦無從以此事實推認原告對被告確有85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至原告雖又主張簡惠美於借款當時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且聯一實業行之業務與會計事宜均為其處理,故原告認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原告云云,惟按不同自然人有其獨立之人格,縱使親如夫妻,亦不得將之視為一體,原告既自承與被告並未有接觸,向其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者均為被告之前配偶簡惠美(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復未舉證證明簡惠美乃被告之代理人,自不得以簡惠美所為意思表示視為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均非足取。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50,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訊問曾借款予被告之證人楊志豪,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惟他人間資金往來之原因為何,應視個別情況具體認定,不能一概等同視之,故被告縱曾向楊志豪借款,亦與原告無涉,不能以此即謂被告亦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此項證據自無調查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被告開立之支票 1 100年8月10日 200,000元 面額200,000元,票據號碼DF0000000、票載發票日100年8月10日、付款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 2 100年8月1日 300,000元 面額300,000元,票據號碼無法辨識、票載發票日100年8月1日、付款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 3 100年8月2日 350,000元 面額350,000元,票據號碼DF0000000、票載發票日100年8月2日、付款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