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53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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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張瑞彥
被 告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坤城擔任被告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財茂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許多營業項目,對於金融銀行往來申辦貸款業務時,自有相當之經驗,而一般人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貸款、借款時,自無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金融機構或私人之必要,至多僅是提供帳戶以利貸與人便利匯款。

惟被告吳坤城竟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前之某時許,將被告財茂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暱稱「Jennie詩涵」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向原告佯稱在匯豐中華APP平台上交易買賣股票,獲利可達150%以上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10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6,4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被告吳坤城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原告因受詐騙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則原告對被告財茂公司並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其財產,被告財茂公司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財茂公司返還606,400元。

而被告吳坤城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其身為被告財茂公司之負責人已有相當時日,社會經驗豐富,應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事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坤城應可預見系爭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卻容認此一危險發生,自有侵權行為甚明。

且縱使被告吳坤城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惟就帳戶之管控顯有過失。

被告吳坤城於網路交友過程中未能確認對方真實身分,輕易聽信對方說詞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致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吳坤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財茂公司亦應就被告吳坤城之前揭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坤城及被告財茂公司連帶賠償606,400元。

㈡聲明:⒈被告財茂公司應給付原告60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坤城、被告財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⒈、⒉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坤城、被告財茂公司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坤城於111年5月23日前之某時,將財茂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單」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暱稱「Jennie詩涵」之成員向原告佯稱在匯豐中華APP平台上交易買賣股票,獲利可達150%以上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匯款606,4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經查,被告吳坤城將系爭帳戶交付給「簡單」,系爭帳戶即由「簡單」所屬詐騙集團控制使用。

而於原告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陸續有存入、支出,迄111年5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9,580元,於111年6月21日存入1元,於111年7月29日解付扣押案款9,580元,系爭帳戶餘額僅餘1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可知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陸續遭提領,且系爭帳戶已非被告財茂公司所能支配動用。

則能否認為被告財茂公司因原告匯入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即有疑義。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最終係由被告財茂公司取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財茂公司請求給付,自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參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被告吳坤城抗辯以:因為公司停業,「簡單」找我重新開業,為了要讓公司復業就提供身分證件、被告財茂公司資料包括系爭帳戶存摺,且因為那時疫情我在隔離,銀行行員打給我說,有會計來辦理,我說沒錯我有拜託會計去辦理等語。

觀之被告吳坤城與「簡單」之對話記錄,被告吳坤城為申辦帳戶事宜而與「簡單」聯繫,並提供身分證件予「簡單」,且向「簡單」確認「你要確定金主是願意幫忙的,不要騙我」,簡單則回以:「坤城哥,我們是朋友,我要騙你什麼」、「更何況,我也只是純粹幫忙,也沒介紹費」等語。

則被告在信任「簡單」為朋友,願意協助辦理被告財茂公司復業事宜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實難認被告吳坤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之意思聯絡,及對於原告受詐騙之事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且被告吳坤城相信「簡單」為足以信任之人,信任「簡單」可幫助被告財茂公司復業而提供帳戶,此與一般出售、提供銀行帳戶而取得相對應之對價、報酬之模式有別,是以,亦難逕認被告吳坤城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有過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坤城所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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