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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林銘輝
被 告 吳文池
吳文燦
吳文銓
吳秀如
陳韋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陳品蓁之被繼承人吳朝枝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品蓁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與陳品蓁之被繼承人吳朝枝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池、吳文燦、吳文銓、吳秀如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韋臻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池、吳文燦、吳文銓、吳秀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品蓁前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司執字第46950號債權憑證,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多次向陳品蓁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975元本息。
陳品蓁之被繼承人吳朝枝於民國106年5月2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陳品蓁為吳朝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陳品蓁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以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吳文池、吳文燦、吳文銓、吳秀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韋臻則辯以:不知道陳品蓁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道有繼承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品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陳韋臻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陳品蓁積欠萬泰銀行本金15萬3,22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萬泰銀行將其對陳品蓁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陳品蓁及被告於106年5月20日繼承吳朝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於106年12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卻未分割遺產等情,已有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695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陳品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陳品蓁及被告戶籍謄本、吳朝枝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13頁至第329頁),堪信為真實。
又陳品蓁及被告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陳品蓁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吳文池、吳文燦、吳文銓、吳秀如及訴外人吳秀菊為吳朝枝之子女,吳秀菊於92年4月16日死亡,陳品蓁及被告陳韋臻為其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及吳朝枝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吳文池、吳文燦、吳文銓、吳秀如應繼分各為5分之1,陳品蓁及被告陳韋臻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土地、建物為獨棟之二層建物,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及出入口,有GOOGLE街景圖可參(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無法原物分割由共有人各自獨立使用,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而被告並未提出分割方案,或表明願取得上開土地、建物全部而以金錢補償陳品蓁,因此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一,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亦顯有困難。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既無法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自應予變價分割,買受人可以整體加以開發利用,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該遺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兩造亦均可單獨或集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各共有人均能獲益。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予以變價分割,以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品蓁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陳品蓁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吳朝枝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里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1 2 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 50/1000 3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1/16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6 5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6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6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6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6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6 1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6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1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6 15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6 1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6 17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6 1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6 1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6 20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6 2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6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品蓁 10分之1 吳文池 5分之1 吳文燦 5分之1 吳文銓 5分之1 吳秀如 5分之1 陳韋臻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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