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59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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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徐賢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張謝貴美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兩造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廠房(按:後經原告特定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價購機器設備合夥經營口紅加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為由,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其起訴聲明包含: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之金額1/2加計自判決確定之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遲延利息分配予原告(按: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000元暨利息(按:請求被告返還美元出資額)。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26元暨利息(按: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土地增值稅、過戶費)。

㈣被告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0,000元(按: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1年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

㈤被告應將原告讓與被告之生財器具及各總資材之金額1/2給付原告(按:請求變價分割合夥生財器具)(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23號卷頁9)。

復於111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1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22日屢次變更訴之聲明(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23號卷頁51、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2號卷頁13、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卷頁29、213)。

嗣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訴之聲明包含:㈠系爭建物應准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各按1/2分配,且被告應給付上開價金加計自判決確定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87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卷頁223至224)。

後又於112年12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應就原訴之聲明所指之口紅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如有賸餘,應由兩造平分利益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卷頁229)。

被告固就原告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卷頁233),惟核原告歷次據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實均係以所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所涉之合夥資金、口紅加工廠房出租分潤及生產器具收益等合夥事業財產「清算」所為請求,足徵原告起訴迄今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所得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無庸另為證據調查,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

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原定言詞辯論期日於「113年1月10日」並合法通知兩造到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9日傳真就診紀錄告假,本院再擇定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2月21日」;

惟原告收受前揭庭期通知後,卻於113年2月5日具狀請求改期,表示當日有「因病開刀」需求,並提出住院資料袋附卷為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頁249、253),然核該資料袋之文字,僅記載住院時間為「☑請等候電話通知」,此外並無「特定期日」將進行手術之醫療證明可查,直至113年2月20日晚間(按:即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晚),原告訴訟代理人方以傳真傳送113年2月19日斷證明書到院,作為請假之證明(按: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15日住院、次日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頁259)。

本院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於113年2月5日已得知本件訴訟定於113年2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自有充分時間覓由他人受委任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或調整已身之行程,尚不得僅以上開事由逕向法院臨時告假(遑論揆之前揭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出院,且此為其連續二度之請假),本院自無從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故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1年間就「口紅加工事業」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並約定兩造就事業經營各出資100萬元,且共同購入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建物、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價購機器設備等生財器具進行口紅生產,並至中國大陸拓展系爭合夥事業。

惟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不善,現已解散,合夥期間原告支出出資額1,186,875元(含美金30,000元,暨自82年起至93年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美金45,000元,折合1,186,875元)、系爭建物整建時之土地增值稅及過戶稅費等282,262元,及被告於108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租應分配與原告之租金600,000元,被告均未向原告結算、返還。

為此,原告自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偕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以便結算盈餘,均分利益。

並聲明:兩造應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如有賸餘,應按兩造平分利益。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固以兩造間存在系爭合夥關係為由請求合夥清算,然前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下稱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偵查案件、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60號偵查案件中,原告主張之系爭合夥關係業經前案認定不可採確定,且原告於前案援引之主要證據資料均與本案相同,顯係將兩造於前案業經攻防之主要爭點作為本案主張,則另案法官既審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則依爭點效理論,原告不得再為與前案相異之主張。

又原告原係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乃存在原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張友鵬之間,現於本案改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自111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均未說明兩造間如何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就兩造何時決定解散、有無選任清算人、有無清算或結算證明、有無賸餘財產等合夥清算之前提事實,亦均未舉證,其遽依合夥清算關係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三)原告固主張兩造合資購入系爭土地暨系爭建物,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系爭建物,而係「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與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取得原因毫無相關,原告張冠李戴,請求將系爭建物作為合夥財產清算分割,亦無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1年間共同經營口紅加工事業,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嗣因合夥關係解散,原告自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請求原告返還出資、分潤並均分共有財產等語,雖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6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為憑(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23號卷頁15至36),然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就口紅加工事業成立合夥關係,並執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本件有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二)兩造是否因口紅加工事業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解散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乙節,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以「系爭合夥事業存在」、「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配偶張友鵬間」作為系爭土地非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抗辯,並表示因系爭土地係為備供合夥廠房之設置,遂由兩造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由張友鵬暫借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後因系爭合夥事業獲利不佳,原告、張友鵬終止合夥並為結算分配,系爭土地乃分歸原告取得,合夥事業所涉技術、廠房、設備等項,歸由張友鵬暨其親友取得云云。

惟遍查卷內兩造LINE對話擷圖、原告外甥李行健與被告間之簡訊對話等相關跡證(前案卷頁123至155、237至第240),俱無法勾稽有系爭合夥事業關係之事實存在。

甚且,原告就系爭合夥之財產、債務及結算,於前案審理期間亦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故前案承審法官遂認定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系爭合夥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張友鵬間並非可採」(遑論合夥關係嗣後之解散、合夥財產嗣後之清算分配云云)。

2.是以,兩造間之前案訴訟中,有關系爭合夥關係係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前案訴訟法院為實質審理而判斷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合夥關係之存在乙節,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前揭說明,於該重要爭點相關之後訴即本件訴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被告抗辯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應有適用等語,即屬可採。

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存在,且改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並主張系爭合夥關係解散而請求清算云云,所言洵無足取。

(二)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主張合夥契約有效成立之一方,應就二人以上已就上揭合夥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查: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間合意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無非稱兩造有合資購地興建廠房、其已提供資金、支付系爭土地稅費、價購機器設備等生財器具並將廠房交予被告出租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6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為憑(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23號卷頁15至36),惟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尚無法說明兩造間何以存在系爭合夥關係(遑論系爭土地之合資,無法推論出兩造間有共同經營口紅加工事業而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乙節);

且參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6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其內容亦均係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原告、被告配偶張友鵬間」,而系爭土地係合資購買,張友鵬已同意登記予伊等語,然此為原告單方面之主張,況且,縱若屬實,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有無共同出資、有無共同經營事業、何時成立合夥、合夥財產為何、約定合夥出資總額及個別金額為若干等合夥要件,均無法舉證以佐,益見原告主張有違常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間,已成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顯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要件不合,要無可採。

2.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有關合夥要件所需之雙方共同事業、事業目的、出資比例,損益分配成數及解散事由為何、應如何清算、如何分配利益或虧損等部分之證據以實其說,亦均未提出其他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據以佐,所言即難認可取。

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則其主張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依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就合夥進行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云云,亦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合夥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張友鵬間並非可採」,該判斷對兩造已生拘束力,且經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援用,原告即不得為相悖主張,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存在,且改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並主張系爭合夥關係解散而請求清算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業如上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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