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5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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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楊晟愷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楊錦江
被 告 趙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楊錦江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地籍圖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地籍圖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楊晟愷起訴時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地籍圖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2428地號土地起訴後之112年12月21日所有權人變更為楊錦江(有系爭242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然依前揭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於訴訟應無影響,本件訴訟仍應以原告楊晟愷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為系爭2428地號土地所有人,嗣於112年12月21日所有權人變更為楊錦江,其亦為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1號房屋)所有人;

被告則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地籍圖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7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3號房屋)所有人,兩造所有之房屋、土地彼此相鄰。

(二)然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經界素有爭執,前於112年9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處,惟調處結果竟認應以被告指界之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亦即以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22185191號函所附,由永璋測繪有限公司所測量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下稱附圖)中之A、B二點之連接線為準,原告並不服調處結果。

(三)被告係於104年間將原址舊屋拆除後,越界興建系爭163號房屋,同時拆除系爭161號房屋部分屋頂,使系爭161號房屋使用之杉木取出後僅1年即腐朽、房屋室內牆壁發生破裂等現象,然系爭161號房屋於50年前建築完畢後均無此等問題,而觀諸系爭161號房屋內之屋頂,可見屋頂構造有部份在系爭163號房屋內,故可知系爭161號房屋室內牆,本應延伸至系爭163號房屋柱子8吋。

是以,系爭242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系爭163號房屋前方道路上所噴白點,及系爭163號房屋後方陽台處地面所噴白點為測量基準,亦即附圖中之C、D二點之連接線為準。

(四)基於上述,聲明:確定原告所有系爭242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42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略以:目前以附圖內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所繪製之界址正確無誤,原告主張之界址並無依據,請以當前繪測結果為依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始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428地號土地與系爭242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為被告否認,並主張應為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2428地號土地與系爭242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何?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就經界存有爭執,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經界位置。

三、經查,系爭2428地號土地與系爭242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0000-0000地號土地(有系爭2428、242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而分割時之調查表,係參酌84、86年委由當時土地測量局(現為國土繪測中心)第一測量隊繪製之地籍調查表(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32049號函所附),而上開22-4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有該土地先前所有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使用人陳寶貝之署名,將上開22-413、22-414地號土地界址之經界載為「A、E二點之連接線」、經界物標示為「牆壁」、界址位置標示為「外」,依填表說明可知,表示界址位置不包含牆壁,牆壁屬於上開22-414地號所有,據此上開函文說明欄記載「二、…22-414地號地籍調查表所載C-D經界為牆壁內,亦即牆壁係屬22-414地號所有」等語,核與上開文件相符。

因系爭2428、2427地號土地乃上開期間分割而來,自應以分割指界之記載判斷界址。

四、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主張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之界址,係將其現存161號建物牆壁之外緣指定為界址所在,如依其主張之界址,161號建物之牆壁在原告2428土地範圍內,顯與系爭2428地號土地分割時,指定界址範圍並未含建物牆壁不相吻合。

而依據被告主張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之界址,161號建物牆壁位於被告系爭土地範圍內,核與系爭土地上開分割指界記載相符,應較可採。

五、又依據原告主張附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線之界址測量,原告2428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5.37平方公尺,被告2427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67平方公尺,兩造土地面積增減過大,更難認原告上開界址之主張正確;

另依據被告主張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之界址,原告2428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25平方公尺,被告2427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45平方公尺,兩造土地面積變化較小,應認被告上開界址主張為正確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428地號土地(即地籍圖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427地號土地(即地籍圖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內所示A、B二點之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本院審酌本院確認之界址即為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經調處仍有不服而提起本訴,是應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無不公平之處,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必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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