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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廖素霞
被 告 江春盛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
嗣於本院113年1月24日就訴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均匯入原告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詎被告經常延遲給付租金,自111年(誤載為112年)6月12日起即積欠租金達5個月,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9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繳款,並表示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復於112年7月3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506號存證信函及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再次向被告表示系爭租約到期不再續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為原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屋是原告委託被告購買並由被告出面接觸,但購屋款是原告匯款予被告,系爭房屋價金為240萬元(含代書費及稅費則為248萬元),原告並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貸款160萬元。
被告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等情,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
被告於113年1月4日請沈律師轉告要以240萬元買系爭房屋或每月給原告30,000元要原告承認房子是他的。
可見被告已經確認真正房屋所有權人是原告。
買房的錢、利息本金、房屋稅、地價稅、地震險也是原告繳的,權狀也是原告保管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以各120萬元向訴外人魏素霞、邱垂志購買,實際購買者為被告,與原告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而被告因個人信用問題不易申辦貸款,故先請原告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款申辦貸款168萬元,嗣該款項放貸至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匯予被告,被告再由被告之帳戶(台北榮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配偶林美華帳戶(陽信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魏茂金帳戶(華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逐月匯入應繳貸款於系爭帳戶,實際上系爭帳戶為專供系爭房屋繳納貸款所用,系爭帳戶之存摺自始均由被告保管,可證系爭房屋之貸款確實均由被告處理繳納。
而兩造間雖確有其他債務糾紛,然就系爭房屋而言,被告乃實際購買人,並非原告所稱委託購買。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是為使被告及配偶居住之用,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亦為被告。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實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住商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被告補貼原屋主搬遷費證明書、社區發展基金繳納收執聯,及被證5、6被告繳納貸款之金流等,均可證系爭房屋確實為被告所出資購買,應足間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貸款乃係另一法律關係)。
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其目的僅在方便被告遷戶籍之用,以便被告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津貼等,惟因110年底被告一時找不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故僅能先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使戶政機關同意被告遷戶籍,然因被告上開年金申請遭取消,而兩造間又因債務關係發生爭執,被告即無實際去遷戶籍。
被告匯款之金額實為系爭房屋之貸款而非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內載被告為承租人,原告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視基隆一信利息調整為準(租金直接轉入一信)等情,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19、477、479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租期屆滿,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否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與邱垂志、魏素霞簽約,各以120萬元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等買賣契約文件及附件、服務費確認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87至343頁),且為原告所無爭執。
⒉參以證人即仲介陳濬泰於本院證稱:這份是我成交的案子。
(是否記得當初是買方誰出面與你接洽?)江春盛。
(從頭到尾都是江春盛與你接洽?)是。
(為何後來指定的移轉登記是廖素霞?)詳細我已經忘記,那時候江春盛有跟我說過他說臺中、還是臺北有房子要處理,所以沒有辦法用他的名義登記,所以他要更換登記名義人,對我們而言只要他不違約,我們不會禁止,屋主也沒有意見,所以順利成交。
( 為何是就「更換」登記名義人?)正常來看房子下斡旋就是要登記在下斡旋的那個人名下,這個案子一開始沒有特別講明要登記在誰名下。
(從頭到尾廖素霞有無出面?)我沒有接觸過廖素霞,後來辦過戶不知道代書有無與廖素霞見過面。
(為何有其他的房子就不能當登記名義人?)貸款,就是有二房以上,銀行貸款會受限。
(當初江春盛跟你下斡旋的時候有無說用途?)給他老婆,說他老婆癱瘓,換了有電梯的房子比較方便進出等語(本院卷第417、418頁)。
可知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均為被告出面接洽,被告並向仲介陳濬泰表示購買的用途是供其配偶使用,因其配偶癱瘓,有電梯比較方便(即有自用需求)等情。
⒊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係原告匯到被告指定之魏茂金、徐孟源帳戶等情,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被告對於各該匯款單據之真正,及魏茂金帳戶為被告所使用等情,並不否認。
惟依原告之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並非由原告直接匯付至履保專戶。
並觀之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匯款350,000元至魏茂金帳戶、107年3月16日匯款350,000元至魏茂金帳戶、107年3月20日匯款600,000元至徐孟源帳戶、107年4月2日匯款300,000元至魏茂金帳戶、107年4月20日匯款300,000元至魏茂金帳戶、107年5月4日匯款250,000元至魏茂金帳戶、107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至魏茂金帳戶、107年5月25日匯款60,000元至魏茂金帳戶、107年5月31日匯款350,000元至魏茂金帳戶。
合計匯款3,160,000元。
此與系爭房屋之價金2,400,000元差距甚大,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係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告匯款時間自107年2月27日起,於107年2月、3月、4月、5月均有匯款,與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期程即「第一期款為簽約款120,00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為備證用印款120,000元」、「第三期款為完稅款120,000元,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付」、「第四期款為尾款840,000元,如無須貸款支付尾款,則於給付第三期款之同時一併給付」,於匯款時程、金額,均未盡相符,況兩造間除系爭房屋外,另有其他金錢糾紛,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43至249頁),而匯款之原因多端,亦不排除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或因其他原因而為給付,則原告上揭9筆匯款之目的是否係為給付系爭房屋之價金,尚有疑義。
至於上揭9筆匯款究係何種法律關係,則屬另一問題。
此外,原告另提出之108年間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389頁),其時間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時間時隔甚久,且衡之兩造間另有金錢糾紛,業如前述,亦無從逕認此部分之匯款係與購買系爭房屋有關,均附此指明。
⒋被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後,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即為被告(本院卷第278頁),並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一開始是107年約定,一買房子就租給被告,是口頭約定…。
(本院卷第373頁),堪認被告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⒌被告辯稱:被告請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1,680,000元,貸款撥付至系爭帳戶後旋即轉匯給被告,再由被告帳戶、被告配偶林美華帳戶、魏茂金帳戶逐月繳納貸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47至355頁),其內顯示系爭帳戶於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14日、107年9月12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5日、108年7月18日分別匯入之12,000元,均有註記「江春盛」。
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係由被告保管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參以本件系爭租約「租金」是被告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亦可知被告辯稱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應非虛構。
並觀之原告陳稱:「…利息也沒有繳…」、「(為何被告要繳利息?)租金就是給付利息…被告將租金金額存到我要繳貸款的帳戶內,讓銀行直接扣貸款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被告辯稱其按月匯付款項至系爭帳戶繳付貸款利息等情,即非無據。
再參以上揭被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形,可知被告自107年8月份起即開始匯款,原告於起訴狀亦記載:「詎料被告常遲延,自112年6月1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本院卷第13頁,關於112年之記載應係111年之誤),亦堪認被告至111年5月止,均有按月匯款至系爭帳戶。
原告雖主張被告按月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租金,惟兩造間系爭租約是否確有租賃真意,尚有疑義(後詳),則系爭房屋之貸款自107年8月起至111年5月止,實質上均由被告按月清償等情,亦堪認定。
⒍原告雖提出系爭租約,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則辯稱:是為了遷戶籍所以簽立系爭租約,但後來因故沒有將戶籍遷入等語。
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為何要簽租賃契約?)就是被告向我租的,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還我錢,利息也沒有繳,他就承認這房子是我的,他跟我租的,現在利息都是我繳」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原告於書狀記載:「租賃契約簽訂是原告向被告追討欠款,他無力償還,承認金山區中華路366號之85F是原告的他同意簽訂的。」
等語(本院卷第229頁)。
依原告之陳述,係因被告沒繳利息及未能償還欠款,所以簽立系爭租約以「承認房子是原告的」,則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是否有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系爭房屋實質上是否原告所有?均有疑義。
是以,尚無從以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而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⒎末查,兩造各自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為自己所持有,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423至429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107年6月27日,發狀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
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登記日期為107年6月27日,發狀日期為107年6月28日。
被告主張原告持有之所有權狀為原告自己聲請補發等情,原告則陳稱:「因為被告都沒有給我,被告跟我說找不到,所以我後來去聲請補發的…」等語(本院卷第419頁)。
可知原告持有之所有權狀係原告自行申請補發。
被告辯稱:其持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亦堪採信。
⒏原告雖主張地價稅、房屋稅均為原告所繳納等情,惟原告所提出之112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繳納日期112年9月14日)、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日期112年11月12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署滯納111年05期(月)房屋稅稅款及財物罰鍰繳款書(繳納日期111年12月22日)、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日期111年11月25日)、110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日期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且依其繳納日期,均為111年5月31日以後,倘當時被告未繳納,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予以給付,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9.綜上事證,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實質上係由被告保有管理、使用權限等情,應非虛構。
則被告應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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