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訴,63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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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5,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相關借款期限、約定利率有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可稽,另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1萬5,684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序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77萬7,795元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7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萬7,889元 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7 自112年9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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