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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BA000-A110063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告 BA000-A110063B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兩造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離婚前(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同住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
被告於110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因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竟心生不滿,於上開住處與原告發生口角,並於住處臥室內,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及雙手,並掌摑原告巴掌,再於客廳廁所內,持續掌摑原告巴掌而對其施以肢體暴力,復於110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告推倒於主臥房床上,再以雙手將原告所著內褲脫掉,而原告因先前遭受被告毆打,身心受創且感到驚嚇,僅敢以口頭表示「不要」並試圖推開被告,惟其因遭被告再掌摑數巴掌而不敢繼續反抗。
被告遂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1次強制性交之行為得逞,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以書面表明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僅以書面陳稱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因被告上揭侵害性自主權之行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失業中,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被告於本案刑事審理中則自承其高職肄業,於入監執行前從事承包貼磁磚之工作(見本院卷第64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斟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對原告為性侵行為;
原告於事發後,因精神症狀就醫,經診斷有「憂鬱症、焦慮症」暨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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