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重訴,4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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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處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0日簽訂「基隆市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設置計畫」(下稱BOO案)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興建設置BOO案之最終處置場後開始營運並處理基隆市轄區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須支付原告實際處理數量之費用,BOO案契約期間自97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依系爭契約第四部第6.01條(c)(f)約定,兩造合意110年度之委託處理費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82元。

嗣後被告所屬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就110年2月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暫置於天外天掩埋場緊急暫置區共1萬5,783.8公噸之焚化底渣,以111年10月5日基環處貳字第1110008467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核定原告所提送之「天外天掩埋場暫置區之底渣分選再利用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經原告執行再生粒料之篩分後,於111年10月28日由兩造及行政院環境部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即訴外人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新公司)至底渣暫置現場採樣並送粒徑雜質檢測(下稱第一次粒徑檢測),及於111年11月7日由兩造及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禹公司)執行環境溶出檢測,並由環保局人員親自採驗及送驗,柏新公司及仲禹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顯示原告處理完成之再生粒料符合規範,並於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21日使用於天外天掩埋場緊急暫置區路面改善工程。

原告於110年2月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實際處理焚化底渣1萬5,288.73公噸,以110年度每公噸委託處理費用1,582元計算,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請款2,418萬6,771元,經環保局審查、複查無誤後,以111年12月30日基環處壹字第1110011278號函准予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並要求原告辦理回饋金305萬7,746元之繳付作業,原告已於112年1月3日完成前開回饋金之繳付作業,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委託處理費,經原告多次催告均不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二部第4.1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處理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萬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依系爭計畫書確已處理暫置於天外天掩埋場緊急暫置區之焚化底渣1萬5,288.73噸,被告亦不爭執委託處理費為2,418萬6,771元,然依系爭契約第四部第四章第4.05灰渣再利用(C)款、(D)款之約定,原告處理底渣再利用時,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9年6月15日公告訂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下稱系爭管理方式)之規定,經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2年3月24日會勘再利用現場後,目測發現有許多超過20mm粒徑之雜質,顯不符合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規定,環保局即於112年4月14日函請原告改善,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提出缺失改善方式,事後卻拒絕改善,被告遂於112年6月9日委託訴外人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至再利用現場以10點採樣檢測(下稱第二次粒徑檢測),檢測樣本結果,通過粒徑雜質小於20mm之百分比為93.8~99.3,且雜質均為鐵金屬,故原告受託處理之底渣再利用,在不符合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時即埋入掩埋場內。

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四部第六章6.04(a)款約定,應自費負擔改善成本,並向被告提出改善計劃後執行,被告於112年7月6日再度函請原告改善,因改善費用預計5,465萬7,000元,在原告改善完成以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委託處理費。

㈡原告係處理廢棄物的相關掩埋、加工、再利用等工作,對環境影響甚鉅,被告依系爭契約四部第三章第3.11款約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得在原告操作中或操作後實施查核,以查明原告是否有符合操作條款約定或法令規定,原告主張不得於事後查核,顯屬無據。

至於柏新公司檢測報告是原告自行委請採驗所出具,被告僅形式審查再生粒料出廠是否符合出廠規定,故系爭備查函是被告以書審審查原告交付之數量而同意備查,並未進行驗收,若原告違反約定或法規標準,被告仍得進行查核,系爭備查函不生概括承受或驗收之效力。

另原告所填築之場域位於被告管制區內,並設有禁止進入之公告及閘門管制,填築前之場地草木叢生,填築方式採直接覆蓋,難以與下層之廢棄物混雜,且膠結現象不會影響雜質不得含有大小任二尺度(長度、寬度、深度)超過20mm之可燃物、鐵金屬、非鐵屬,以及電池與可辨識市售產品之檢測結果,112年3月24、25日會勘照片及同年6月9日第二次粒徑檢測採樣明顯可見鐵金屬雜質類的物質,第二次粒徑檢測結果亦為鐵金屬粒徑過大,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原告起訴後至現場查看仍有同樣狀況,所謂膠結情形與再生粒料之粒徑及雜質不符合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規定無關,原告主張底渣因自然環境因素可能產生膠結現象或混入原存在之廢棄物,並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系爭契約、環保局109年10月15日基環處壹字第1090008653號函、仲禹公司委辦檢測確認單、系爭核定函、系爭計畫書、焚化再生粒料採樣檢測報告、系爭備查函、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7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223頁、第441頁至第443頁),被告對於原告處理焚化底渣1萬5,288.73噸之戴奧辛、呋喃及鉛、鎘、鉻、銅、砷、汞、鎳、鋅符合系爭管理方式第5點第2項之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委託處理費為2,418萬6,771元,且原告已辦理回饋金305萬7,746元之繳付作業,及第一次粒徑檢測係於底渣再利用之前所為,檢測地點為天外天掩埋場暫置區,第二次粒徑檢測為底渣再利用之後所為,檢測地點為填築路面現場,與第一次粒徑檢測採樣地點不同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真實。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處理費2,418萬6,771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本件焚化再生粒料之粒徑及雜質不符合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在原告改善完成以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判斷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計劃書執行程序約定焚化再生粒料須經原告依原始磅單進行「批號編定」,再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檢測公司依系爭管理方式要求執行焚化再生粒料環境用途溶出程序之「檢測作業」,「取得合格檢測報告」才能進行載運作業,並由原告委託「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之載運車輛進行焚化再生粒料載運作業,且於使用前載運至天外天焚化廠地磅進行過磅計量,載運過磅作業前需先完成「委託機構管制編號」及「工程管制編號」等申請作業,才由原告進行焚化再生粒料填築作業,並以實際處理量依每公噸1,582元計算委託處理費(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第四點、第165頁第六點),有系爭計畫書可憑。

原告進行批號編定後,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柏新公司於111年10月28日至天外天掩埋場暫置區對30個批號依CNS10989方法及CNS485規定,粗粒料4分法取樣約25公斤,取樣時環保局員工邱彥禎在場,為被告所不爭執,檢測結果粒徑均通過大小19mm總百分率,且無超過20mm之可燃物、鐵金屬、非鐵金屬、電池與可辨識之市售產品等雜質,堪認原告篩分分選後之焚化再生粒料,其粒徑大小及雜質符合爭管理方式第5點第2項附表二規定之小於或等於19mm及不得含有大小任二尺度(長度、寬度、深度)超過20mm之可燃物、鐵金屬、非鐵金屬以及電池與可辨識之市售產品,且於使用再生粒料前完成「委託機構管制編號」及「工程管制編號」申請作業,再依系爭計畫書之載運過磅程序進行過磅計量後施作焚化再生粒料填築作業,於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21日使用於天外天掩埋場緊急暫置區路面改善工程,被告更以系爭備查函函覆原告函送之焚化爐底渣委託處理費用請款報告經審查、複查無誤,准予備查在案,其說明二稱:計價委託處理費為2,418萬6,771元,應繳回饋金為305萬7,746元,原告復於112年1月3日繳付上開回饋金,足見原告已依系爭計畫書內容執行底渣分選再利用,其給付合於契約本旨,自得請求委託處理費。

㈡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被告雖抗辯原告處理之焚化再生粒料不符合系爭管理方式第5點第2項規定之粒徑大小及雜質標準,並提出照片及榮大公司檢測報告為證(本院卷二第33頁、第39頁至第79頁),然查:⒈系爭管理方式第5點第2項、第3項規定:「焚化再生粒料於出再利用機構前,應每五百公噸至少檢測一次;

其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如附表二。」

「檢測結果超過前款標準者,該批焚化再生粒料不得利用,於進行改善措施後,依前款頻率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者,始得再利用。」

明文規定再生粒料係於出再利用機構前檢測是否符合環境標準。

被告於系爭計畫書同意由原告自行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之檢測公司依系爭管理方式執行檢測,並於採樣時派員在場,且召開定期月會會議監督管理,要求其委任之顧問公司即利德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邁公司)確實查核,直到焚化再生粒料完成再利用為止,有BOO案監督管理營運定期月會會議紀錄可參,難認被告僅是書面審查原告交付之數量而同意備查,何況採取何種方式審查原告執行之底渣分選再利用是否符合系爭計畫書及系爭管理方式,係取決於被告之選擇,被告事後以書面審查為由否認系爭備查函已審查、複查原告所函送焚化爐底渣委託處理費用請款報告無誤之結論,自不可採。

⒉被告所提照片及榮大公司檢測報告是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12年6月9日在焚化再生粒料填築於天外天掩埋場緊急暫置區路面所為,核與系爭管理方式第5點第2項規定不符,且本件焚化再生粒料於111年10月28日取樣檢測粒徑大小與雜質,及於111年11月7日取樣檢測戴奧辛、呋喃及鉛、鎘、鉻、銅、砷、汞、鎳、鋅,分別有被告所屬環保局員工邱彥禎、陳芝鈴在場,關於後者更由陳芝鈴親自送驗,為被告所不爭執,邱彥禎、陳芝鈴當時均未發現本件焚化再生粒料有被告所稱目測有許多超過20mm粒徑之雜質,被告委任之顧問公司利德邁公司在查核系爭計畫書執行過程亦未曾反應原告處理之焚化再生粒料不符合系爭契約或系爭管理方式,審酌本件焚化再生粒料作為基地填築使用於天外天掩埋場,底下本有掩埋物,加以土地幅員遼闊,與外界並非完全阻隔,有被告所提相對位置圖可參,無法排除因天氣、人為等因素有其餘雜質混入之可能,與再生粒料進行填築作業前之狀態已不相同,自不能以填築作業完成數月後之照片及第二次粒徑檢測報告,而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112年4月18日112永隆字第067號函係對被告112年4月14日基環處貳字第1120202634號函(本院卷二第35頁)要求原告於再生粒料再利用現場有非鐵、鐵金屬產品及粒徑過大問題提出改善方式之回覆,原告於上開回函並未承認本件焚化再生粒料不符合系爭契約或系爭管理方式,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計畫書之執行程序完成1萬5,288.73噸底渣篩分,並將符合系爭管理方式第5點第2項附表二環境標準之焚化再生粒料作為基地填築使用於天外天掩埋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部第4.1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處理費2,418萬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本院卷㈡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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