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重訴,6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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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莊碧霞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林慈平
林邱寶秀
林呂蕙娟
林慈賢
林多齡
林保齡

共同訴訟代 蔡聰明律師
理人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捌仟柒佰柒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慈平、林邱寶秀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及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原告所得受之利益,乃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依昱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萬4,000元;

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基隆市○○區○○路0號2樓(下稱系爭2樓)屋頂平台予原告,並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2樓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2樓平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2樓平台占用之面積,再除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之;

至金錢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3,000元,被告占用系爭2樓平台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所在公寓之登記樓層數為2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基地地所測字第1130100424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則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萬8,770元(193,000×77.78÷2=7,505,770)。

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萬8,770元。

三、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萬8,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349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1,770元,尚應補繳7萬3,57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3,579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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