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養聲,1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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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收養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丁○○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甲○○願收養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有明定。

另按大陸地區制定施行之收養法第2條規定:「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

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4條規定: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㈠喪失父母的孤兒;

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㈢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14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為夫妻關係(於108年5月15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12年5月15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生父丙○○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西元00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2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與生母DNA鑑定報告書、出生醫學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核字第034893號證明、被收養人之生父丙○○聲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核字第034897號證明、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之居留證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收養人之生父雖未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亦未到庭表明同意出養之意,惟被收養人生父自生子後甚少聯繫等情,有以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況本件收養經調查後,符合兒童即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縱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本件收養,本院仍應予認可,故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前揭大陸收養法之規定。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為大陸地區居民,與大陸地區男性丙○○曾經同居,非婚生子乙○○後,男女兩方關係疏離。

生母丁○○未婚生子,又與被收養人生父自生子後甚少聯繫。

被收養人乙○○為生母之雙親隔代教養,生父從未履行撫養義務,也未盡父親職貴,也無父女應有之親情交流,因此明顯生父缺位。

丁○○姊弟無經濟能力提供代為撫養被收養人,丁○○雙親年邁也無力繼續代為隔代撫養被收養人(收養人表示,與丁○○結婚前經開始提供被收養人的撫養費)。

被收養人正處於青春期,若無家長從旁提供正確的敎養觀念及合宜的教養計畫,對於被收養人的成長有不利影響。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明確表示強烈收養意願;

收養條件:收養人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穩定居所;

收養態度及計畫:收養人除了對於如何教養青春期的少女頗為不足之外,對於一般的生活面、教育支持、居家環境、家庭融入等都有適足之表現;

收養人家庭狀態穩定;

收養人健康情形尚可。

⒊試養情況:收養家庭成員對於收養乙○○一事樂觀其成;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家庭成員相處融洽;

被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就食、衣、住、行、育、樂等方面都能夠適應,包括試養期間體重增加、補校學習獲頒學習進步獎、錄取基隆女中繼續升學;

人際關係:初期感覺稍被排斥,現已結交同儕好友等等,被收養人明確表示願意被收養。

⒋綜合評估:就收養人的現況(包括個人的經濟面、徤康面、品行、收養態度、規劃之收養計畫等等)評估,具有收養條件;

就收養家庭的態度:收養家庭成員對於收養乙○○事件表示樂觀其成;

被收養人乙○○表示試養期間適應良好,願意被甲○○收養等語,有該所112年6月29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收養人現擔任遊覽車職業駕駛,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5萬元至10萬元,健康狀況尚可,在家庭環境、經濟方面均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收養家庭成員對於收養乙○○一事樂觀其成;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家庭成員相處融洽,被收養人乙○○表示試養期間適應良好,願意被甲○○收養,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

又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從未探視被收養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被收養人生父婚齡已4年餘,婚姻關係穩定良好,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5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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