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全,3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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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楊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20日、111年5月13日起分期清償,惟相對人自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9,753元、45,72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依其提供之聯絡電話及信函催繳均未能聯繫,相對人此舉恐有逃避債務及逃逸之虞;

又相對人尚有一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事件強制執行中,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若不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票或現金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311號判決參照)。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應認為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裁定准予實施假扣押,而其就所主張借款債權之金錢請求,固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堪認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催收紀錄及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為證,惟該催收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未接聽聲請人電話,或已收受催收信函而仍未依約清償等情形,至前揭謄本關於該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6月6日基院麗112司執全誠字第31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之記載,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自不能以此即謂相對人已逃匿,更與其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無關;

況債務人縱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完全未釋明,自不得以擔保補足,從而,聲請人聲請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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