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勞執,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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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金卿
相 對 人 美之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仲裁判斷內容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7,005元之仲裁判斷主文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2年2月22日業經基隆市政府作成勞資爭議合意共同申請仲裁判斷在案,其內容如主文所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上列勞資爭議,於112年2月22日經基隆市政府指派勞資爭議仲裁人仲裁成立,仲裁判斷主文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伍元整。

…。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仲裁判斷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共同申請仲裁判斷書為證,堪信為真。

又上列仲裁判斷主文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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