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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亮勳
相 對 人 美之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基隆市政府依申請人請求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作成之基府社關參字第1130208643號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共同申請仲裁判斷書,其中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之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給付之爭議,經基隆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作成仲裁判斷(聲請狀誤為調解成立),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9,672元。
惟相對人嗣後並未履行,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爭議行勞資調解程序而無共識(調解不成立),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交付仲裁,經基隆市政府依其請求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13年2月22日作成「基府社關參字第1130208643號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共同申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59,672元等情,徵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即明。
因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命為給付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情事,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嗣未履行仲裁判斷,乃援系爭仲裁判斷書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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