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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文卿
相 對 人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基隆市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作成之基府社關參字第1130208643號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共同申請仲裁判斷書主文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參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經基隆市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作成基府社關參字第1130208643號仲裁判斷書(聲請狀誤為調解成立,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7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萬334元,相對人並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事件,經基隆市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並於113年2月2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依主文第6項之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萬334元,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已有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經核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情形,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履行其給付26萬334元之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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