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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張百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岳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之2金額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起訴時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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