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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告林瑞浩
被告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交予由「郭紘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訴外人楊凱翔、余星旺、李柏俊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住進系爭詐欺集團所設立之監控處所。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至「連創世新」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5時15分許、111年6月24日10時46分許,各匯款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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