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促,179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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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良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6日、110年4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113年3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4,626元,及其中本金61,307元未按期繳付。

查債務人至113年3月19日止,帳款尚餘64,626元及其中本金61,30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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