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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陳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金寶前於民國92年12月17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
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9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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