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執,10824,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8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曾郁翔 
債  務  人  程小初 
            鍾秀子(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鍾秀子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程小初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其中債務人鍾秀子已於109年6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鍾秀子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另就債務人程小初部分,核其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就債務人程小初部分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第一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