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司執,445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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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52號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傅思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傅思嘉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第一頁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次按資產管理公司將該債權再讓與他資產管理公司或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第三人時,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應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40研討結果意旨)。

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持本院88年度民執第4832號債權人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傅思嘉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向郵局、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傅思嘉之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等財產資料等語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提出執行名義、本票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對債務人傅思嘉通知債權讓與之郵局存證信函2紙(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等財產情形。

然據其所提載明自第三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由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本件債權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分別對債務人之戶籍登記地址「基隆市○○區○○路000○0號」及公司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為送達之信封,均係以「逾期未領退回」退回,是客觀上債務人未曾開啟信封,與聞存證信函之內容。

又本院分別函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調查債權人所送達二址,而經上開二分局均回復債務人並未按址居住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19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30302184號函、113年2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2683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可見,本件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觀念通第二頁知,實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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