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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23號
債 權 人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華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清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王清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然依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之文義內容,形式上尚難以特定債權人所主張之應執行標的及應執行之行為究係為何。
本院復於113年3月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以書狀載明應執行之標的及標的所在位置,以利本件執行程序之續行。
嗣後,債權人於113年3月12日向本院具狀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且車輛所在位置為新北市新店區,而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第一頁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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