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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永和
相 對 人 邱溪輝
邱麗珠
鄭邱秋桂
邱麗卿
邱泳聰
邱美慧
吳宗城
吳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溪輝、邱麗珠、鄭邱秋桂、邱麗卿、邱泳聰、邱美慧應各給付聲請人邱永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宗城、吳雅菁應各給付聲請人邱永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永和與相對人邱溪輝等8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140元。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邱溪輝為8分之1、邱麗珠為8分之1、鄭邱秋桂為8分之1、邱麗卿為8分之1、邱泳聰為8分之1、邱美慧為8分之1、吳宗城為16分之1、吳雅菁為16分之1),並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上開事件裁判費8,040元及郵局查詢規費100元,合計為8,14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影本等件為憑。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分別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邱溪輝、邱麗珠、鄭邱秋桂、邱麗卿、邱泳聰、邱美慧按上開裁判費用之8分之1應予給付予聲請人,故相對人邱溪輝、邱麗珠、鄭邱秋桂、邱麗卿、邱泳聰、邱美慧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8元(計算式:8,140元÷8=1,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相對人吳宗城、吳雅菁按上開裁判費用之16分之1應予給付予聲請人,故相對人吳宗城、吳雅菁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9元(計算式:8,140元÷16=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其等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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