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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龍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聲明繼承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
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並有規定。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在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具狀表示繼承等語,惟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已致本院無從認定被繼承人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適用。
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1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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