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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文鴻
相 對 人 阮國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阮國清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該址,惟實際已未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嗣該局函覆表示,於查訪時會晤相對人之堂姊,其表示相對人行蹤及住居不明,亦無其他聯繫方式,有上開分局民國113年3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3093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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