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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蘇煒程
被 告 江枝炎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聲請調解,固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行勞動調解程序,因原告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8,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2萬4,000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2/3=887,小數點以下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43元(計算式:3,530-887=2,643),扣除原告聲請調解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643元,本院已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113年3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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