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原簡,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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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琇琴
被 告 張汉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依年籍不詳,自稱「陳睿杰」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陳睿杰,並再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而陳睿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自111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依序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合計受有19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1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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