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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蕭宜璟
被 告 黃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於民國111年10月初,於網路上看到工作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得知需提供帳戶及居住在特定處所,竟同意上開條件,於111年10月4日攜帶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辦妥轉帳約定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開車接載被告至基隆巿安樂區基金一路129巷15號4樓房屋接受看管,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交予集團內水房成員使用,自111年9月20日起,在IG社群網站及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5日20時7分匯款5萬元、111年10月5日20時8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不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附民卷第9頁、第13頁至第41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93頁)可憑。
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附民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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