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10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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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1時13分許,將花車(下稱系爭花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老大公廟前,因不明原因向後滑動,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再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沈云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470元(含零件2萬4,342元、烤漆8,978元、工資2萬15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系爭汽車行照、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2月2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2266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停放之系爭花車因向後滑動,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時再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8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2萬4,34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8,234元(計算式:24,342×0.369×11/12=8,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6,108元(計算式:24,342-8,234=16,108),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8,978元、工資2萬150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萬5,2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46元(計算式:45,236÷53,470×1,000=846),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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