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盧奕翔
被 告 林秀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義五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朱子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157元(零件:8,950元、鈑金:1,200元、烤漆:6,007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去外面問,原告是用更換的方式,但應該只能請求還原,也就是應該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16,157元(零件:8,950元、鈑金:1,200元、烤漆:6,0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裕信汽車基隆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2338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39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卻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方,貿然向前行駛,並自後方撞擊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被告抗辯本件車損金額應折舊等語,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7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5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6,157元,其中零件為8,95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裕信汽車基隆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
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57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鈑金1,200元、烤漆6,007元後,共計14,781元【計算式:7,574元+1,200元+6,007元=14,781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4,781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6,157元之保險金,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裕信汽車基隆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4,781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50×0.369×(5/12)=1,3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50-1,376=7,57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