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149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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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498號
原告劉民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表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按:本院依原告所陳地址查詢結果,該址並「無」甲○○之資料可循),且原告前因書狀所載「原因事實」,就「蔡姓房客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籍不詳」而予簽結,故可認原告以起訴狀所列載之「被告甲○○」尚屬可疑,而難認原告業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當事人』」,故其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不符合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必要程式。為此,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書面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❶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❷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倘逾期不補,且本院客觀上亦無從再予協助原告取調資料從而確認被告身分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詎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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