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15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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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被 告 陳金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槌為固定式起重橋式機操作人員,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編號ULIC-252號橋式機(下稱系爭橋式機)於基隆港東10號碼頭往11號碼頭移動執行曉洋輪貨櫃作業時,疏未注意,致不慎碰撞停放於海側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飛鴻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鴻貨櫃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昌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架:97-GR)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保戶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左側傳動輪擋泥板、尾燈、大牌受有損害。

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飛鴻貨櫃公司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43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0,500元、零件60,935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1,4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並不爭執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橋式機與保戶車輛碰撞,致保戶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惟抗辯:橋式機作業之安全管制區不應有車輛行駛或靠近,保戶車輛係因停放於橋式機軌道上(即警戒線內),才會與系爭橋式機發生碰撞等語。

三、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保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原告保戶車輛已經駛入白色實線跟軌道間之位置暫停,嗣後系爭橋式機經由軌道移動執行作業而與原告保戶車輛碰撞等情,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另被告當庭提出現場照片並陳稱:橋式機之軌道警戒線為黃色,位於橋式機軌道與白色實線之間,保戶車輛係暫停於黃色軌道警戒線內才與系爭橋式機碰撞等語,且本院觀諸軌道警戒線(黃線)係位於橋式機軌道與白線之間,至此原告對於保戶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係暫停於黃色軌道警戒線內才與系爭橋式機碰撞一節,已不再爭執。

而保戶車輛之駕駛人林昌明駕駛保戶車輛,對於不得將保戶車輛暫停於橋式機軌道之警戒線內,以免阻礙橋式機之運行,甚或發生碰撞事故,應知之甚詳,竟率爾將保戶車輛暫停於橋式機軌道之警戒線內,而與系爭橋式機碰撞,致系爭橋式機受損,自有駕駛之過失,被告抗辯保戶車輛之駕駛人林昌明有駕駛過失一節,自堪信實。

四、原告保戶車輛之駕駛人林昌明駕駛保戶車輛,雖有駕駛過失,然被告未必即能據此解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仍應視被告之駕駛行為本身有無疏失而定。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地勤人員陳政揚表示當時保戶車輛離橋式機(即系爭橋式機)距離是安全,所以陳政揚就跟我說可以移動,移動時我們會把橋式機駕駛室移動到後方注意後方來車,前面由地勤人員負責注意來車,忽然聽到保戶車輛司機按喇叭,才驚覺有發生碰撞等語。

由此可知,被告駕駛系爭橋式機運行時,因有視線死角,而需依賴其他地勤人員之指示為之,地勤人員竟忽略保戶車輛已侵入橋式機軌道警戒線內並未與系爭橋式機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未先促使保戶車輛避讓,即通知被告可以移動系爭橋式機,被告乃依其指引而為運行,自難認有任何駕駛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駕駛過失,且被告與指揮人員陳政揚同屬某一公司,彼此間僅係同事關係,被告對於陳政揚之指揮過失,自毋庸與陳政揚同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亦非陳政揚之僱用人,亦毋庸與陳政揚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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