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158,202404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姜佩妤
訴訟代理人 關驊

被 告 陳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24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某處之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在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母賴美秀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後上開之物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網路購物時帳戶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另外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於104年5月27日起分別匯款5萬7,013元、3萬9,997元至前開被告、賴美秀帳戶,致受有9萬7,01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10元,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案件已經過了8年多了,刑事部分也不起訴,我要主張時效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報案受詐欺而匯款,於104年11月2日收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95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38頁、第92頁),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卻遲至112年12月20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其受詐欺匯款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0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