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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許文耀
被 告 金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墜樓(下稱系爭墜樓事件),撞破原告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客廳外鐵窗上之遮陽板(遮雨棚),且拯救被告過程破壞系爭房屋之2道鐵門,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修復系爭遮雨棚及鐵門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15,650元(遮雨棚13,650元、鐵門門鎖更換及門板維修2,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蓋有奕銘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蓋有德昌鎖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系爭墜樓事件相關資料可稽(見該局112年12月2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22471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通報表),依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一、復興路259巷25號(誤載為21號)情侶吵架糾紛,警方到場見一男子(金志勇…)疑似欲跳樓自殺,身體受困於上址5樓陽台鐵窗遮雨棚上無法動彈…醫護人員為搶救金男,破門進入復興路259巷25號(誤載為21號)5樓…,導致兩道鐵門損壞,且金男因墜落導致該屋塑膠遮雨棚破損…」等語,依上事證,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墜樓事件導致系爭房屋之遮雨棚受損,救護人員為救護被告破壞鐵門亦致鐵門受損,應認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合計15,650元(遮雨棚部分13,650元 、鐵門部分2,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50元,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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