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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吳昇龍 (住所詳卷)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9月6日起,以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賽艇遊戲,穩賺不賠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9日14時34分許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畫面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20,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0,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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