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同心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承泰
訴訟代理人 楊國暉
被 告 陳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居木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及機車管理費100元,而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計16個月未給付管理費,合計55,360元(3,460元×16月),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2年5月1日基安民字第1120001284號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被告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觀諸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告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為2分之1,管理費自應以被告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即27,680元(55,360元×1/2),其餘部分應另向其餘共有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條例及同心園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7,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