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33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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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敬萱


被 告 楊新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及東南旅行社公司,被告則應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按月給付每期應付金額,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及東南旅行社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被告分別繳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期數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1,573元【計算式:6,880元+8,324元+2,132元+908元+10,460元+631元+12,238元=41,57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若您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前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就購買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及東南旅行社公司系爭商品之價款,僅繳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納,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全部餘款,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73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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