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4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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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0號
原 告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政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簡妤庭
被 告 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1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0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黃金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每坪管理費為25元。

又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0號1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坪數為20.92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23元【計算式:25元×20.92坪=523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2月起至000年00月間共46期之管理費合計24,058元【計算式:523元×46期=24,058元】迄未繳納;

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其應繳金額及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請求訴訟文書、出席費等5,000元。

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訴訟文書費、出席費共29,058元【計算式:24,058元+5,000元=29,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0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房屋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管理費催繳公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8月24日新北瑞工字第1122685377號函、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3年1月16日新北瑞工字第1132630899號函、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欠費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約定:「本公寓管理費用由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之總坪數比例分擔,各住戶應於當月月底繳交當月之管理費,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管理費(每月每坪二十五元整)……」,第19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六期(即六個月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並應請求訴訟文書,出席費等新臺幣伍仟元整……」之事實,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基於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4,058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訴訟文書費、出席費5,000元,自為有理;

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既約定原告得起訴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給付之費用為「經催告仍未給付之管理費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文書,出席費5,000元」,原告主張依上開規約約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訴訟文書費、出席費5,000元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58元,及其中24,0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而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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