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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 告 吳灝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江辰宇購買商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由原告向江辰宇支付總價金,約定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1,215元,分30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江辰宇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但被告繳納第21期後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萬935元、遲延費621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簽章資料、還款明細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查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既未有特別約定,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為15.695%(計算式0.043%×365=15.695%),其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繳納21期價款的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以萬分之1計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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