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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被 告 周毓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南榮路外側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243號對面,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滿所有,並由訴外人巫堂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450元(包含工資5,070元、烤漆28,850元、零件20,5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2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02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大型重型機車,除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9之1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54,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而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迄至111年2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年4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0,5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6,00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0,530元×0.369=7,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額:(20,530元-7,576元)×0.369=4,780元;
第3年折舊額:(20,530元-7,576元-4,780元)×0.369=3,016元;
第4年折舊額:(20,530元-7,576元-4,780元-3,016元)×0.369×(4/12)=634元;
折舊額合計為:7,576元+4,780元+3,016元+634元=16,006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4,524元【計算式:20,530元-16,006元=4,52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070元、烤漆28,85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38,444元【計算式:4,524元+5,070元+28,850=38,444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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