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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余啟豪
莊雪君
被 告 陳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合約期間均為12個月,約定資費均為每月應付新臺幣(下同)999元,如違約提前退租、取消或變更費率時,應各賠償專案補償款4,000元,並以合約未到期日數與合約期間總日數,依比例逐日遞減計付。
詎被告因未依約繳納上開電信費,遭亞太公司停止電信服務,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6,529元、補償款5,403元、小額付費款2,670元,合計24,602元未予清償,前揭債權並於110年9月27日經亞太公司讓與原告。
為此,依據前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13年4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請求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16,529元、補償款5,403元、小額付費款2,670元,合計24,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4,602元,未據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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