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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應准許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八條第四項,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含)至100,000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500元。
是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元,已屬無據。
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另就逾期部分收取上述違約金500元,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全部酌減),方為適當。
是原告關於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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