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47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李樸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㈠ 892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0計算。
㈡ 19,090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合計 19,882元整及其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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