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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黃家洋
被 告 林銑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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