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小,52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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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被 告 鄭子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

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與南榮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9萬739元(含鈑金2萬7,800元、塗裝2萬700元及材料4萬2,239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70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撞擊靜止停放於右側路邊之系爭貨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貨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貨車於107年2月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3月3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4萬2,23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萬5,749元【計算式:①42,239×0.369=15,586,②(42,239-15,586)×0.369=9,835,③(42,239-15,586-9,835)×0.369=6,206,④(42,239-15,586-9,835-6,206)×0.369×=3,916,⑤(42,239-15,586-9,835-6,206-3,916)×0.369×1/12=206,①+②+③+④+⑤=35,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490元(計算式:42,239-35,749=6,490),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2萬7,800元、塗裝2萬700元,修復系爭貨車之必要費用應為5萬4,99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06元(計算式:54,990÷90,739×1,000=606),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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