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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邱昱勛(原名邱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昱勛即邱于豪清償債務,被告之戶籍地雖係設在新北市○○區○○00號,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有無實際住居於前揭設籍地址,經員警現址查訪,被告之父表示「被告現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13年1月1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0871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被告實際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並以之為日常生活起居之重心,至「新北市○○區○○00號」則僅為被告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該戶籍地即為被告之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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